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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政办发〔2013〕38号

UedBet体育办公厅UedBet体育印发石家庄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石家庄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UedBet体育办公厅

2013918

 

石家庄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对象(以下总称社会救助家庭)的认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UedBet体育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民政部等11部委制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建设部等9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省民政厅《河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办法(试行)》(冀民〔2013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UedBet体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以下称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评)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

(二)属地管理、动态管理。

(三)诚信申报、信息共享。

(四)依法管理、保护隐私。

(五)经济状况核对评估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工作。各级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工信、卫生、教育、人口和计生、农业、国土资源、水利、科技、交通运输、税务、工商、统计、住房公积金、金融办(中心支行)、残联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工作需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个体工商户、纳税、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评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经社会救助申请家庭(以下称申请家庭)成员书面授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社会救助家庭认定标准(户籍、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教育等相关管理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在本办法中称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商民政、物价、财政、统计等相关部门研究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对社会定期公布执行。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本行政区内城乡居民家庭在申请社会救助和对社会救助家庭进行复核时,其家庭经济状况核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按照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救助家庭认定标准,提出救助认定申请的家庭。

(一)家庭成员。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对象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5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6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二)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确定核评对象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否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民政部门可对申请家庭成员之外的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和评估。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相关人员。

(三)在申请城乡低保时,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3离家出走,失踪一年以上人员。

4现役义务兵。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四)在申请城乡低保时,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1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2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3户口所在地址相同,与户主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不共同生活的人员。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五)在申请城乡低保时,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1在UedBet体育范围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将户口迁移到经常居住地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申请人凭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调查审核意见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2在UedBet体育范围内,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一方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收入证明材料和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3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三章 核对评估指标和计算方法

第八条 申请家庭核评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按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核评。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债权、房产、机动车辆、机械设备、有价证券等财产。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生活补助、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偶然性所得,精简退职职工定期救助和人身伤害中的生活补助等。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应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和财产。

第九条 申请家庭核评指标计算方法

对家庭收入核评指标计算方法:

(一)工资性收入。在职职工收入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确定;在私营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务工的,出具企业法人签字并加盖用工单位公章的收入证明;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参照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或户籍所在地农民人均收入计算。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按照收入扣除相应成本后诚信申报,并与工商、税务、农业、统计等部门相关信息核对确定。

(三)财产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家庭成员诚信申报,通过金融证券及商业保险等部门查询信息确定。

2知识产权收入按照合同确定。

3出租(出售)房屋的收入按照出租(出售)合同核定计算。出租(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无出租(出售)合同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参照相同区域的市场平均价格核定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1离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按照本人离(退)休金、养老金、失业金领取存折或领取证,结合发放单位或社保部门相关信息确定。

2遗属补助费,按照盖有发放单位公章和法人签字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确定。

3赔偿收入,按照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或其他机构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确定。

4经济补偿金,按照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材料等确定。

5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视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并把被赡养、抚养、扶养人计算为家庭人口,按照超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总人口数,计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实际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6提取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证明。

7接受馈赠收入和继承收入,由申请家庭成员诚信申报。

(五)借贷收入由申请家庭成员诚信申报。

对家庭财产核评指标计算方法:

(一)房产、机动车辆、机械设备等财产由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成员诚信申报,通过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等部门相关信息确定。

(二)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低保申请受理当日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基金按照当日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实际理赔认定。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金融资产由申请家庭成员诚信申报,通过金融证券部门查询信息确定。

第十条 在申请城乡低保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不纳入城乡低保范围。

(一)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机动车辆(家庭成员中残疾人使用的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大型机械设备、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二)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两套及以上的。

(三)提出申请前三年内非土地房屋征收原因购买商品住房(含签订预售合同),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2倍的。

(四)拥有商业用房的。

(五)家庭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总值人均超过当地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的。

(六)申请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以及家庭成员情况的。

(七)申请家庭提供伪造证件或虚假证明的。

(八)拒绝配合核评机构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评的。

(九)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的。

(十)自费择校,就读(就托)高收费学校(幼儿园)的。

(十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就业介绍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劳动的。

(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在申请城乡低保时,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金。

(三)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五)见义勇为奖励金以及政府对特别贡献人员颁发的奖励金、补贴金。

(六)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教育奖学金、救助金、生活补助费、助学贷款等。

(八)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障性支出。

(九)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家庭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自然灾害救助等救助金。

(十)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残疾人的康复成本。

(十一)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时期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二)水库移民生活补助金。

(十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中用于购买(重建)住房、按规定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十四)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

第四章 核对评估程序

第十三条 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核对评估遵循以下程序:

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市低保按月申请审批,农村低保按季申请审批,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都有权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申请人也可向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的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收集相关申请资料,并代为提交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要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要提供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签字确认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材料,承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对受理的申请,应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逐一审核。审核人员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人员、申请人所在村委会、居委会成员、驻村干部等组成。

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3《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社会救助诚信承诺书、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查询授权书(以下称授权书)。

4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含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5家庭成员残疾的提供残疾证及复印件。

6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提供所在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

7县级民政部门根据申请人家庭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核对评估。每月5日前(遇有法定节假日可相应顺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授权书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授权书认真审查,每月10日前将授权书及核对评估数据提交同级公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社保等相关部门进行核对评估。公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社保等相关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核对评估结果反馈县(市)、区民政部门。每月20日前县(市)、区民政部门将核对评估结果反馈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审核评议。每月15日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逐一入户调查,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承诺)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县(市)、区民政部门反馈的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结果及其他申请材料后,12日内完成评议、公示工作。组织村(居、社区)评议小组对申请人(不包括主动撤回申请材料的)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评议。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必要时,县级民政部门可派人参加民主评议。评议程序主要包括: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等。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评议结束后,根据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在村(居)委会、社区设置的固定公示栏对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审批认定。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收入财产证明、入户调查等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照申请城市低保对象不低于50%、农村低保对象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有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对申请家庭作出审批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将审批认定情况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社区设置的固定公示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公示。

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低保审批时,根据工作情况可召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相关人员参加。

县级民政部门经过审查,根据低保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依照当地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做出是否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低保申请人的家庭人员的平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规定的,其家庭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五)资金发放。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低保对象姓名、保障金数额、银行账号等数据。县(市)、区财政部门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直接将保障金拨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对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六)动态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就业介绍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从最后一次之日起,两个月后,取消其低保待遇。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出现变化情况,享受低保待遇家庭要及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接收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要在7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7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报告。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低收入家庭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对象,应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动态管理。低收入家庭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对象的家庭人口、婚姻、收入和财产状况出现变化时,要及时向县级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需要复核的低收入家庭相关材料,民政部门按照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复核,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终止其低收入家庭资格,并将复核意见反馈同级相应的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七)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同时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或有关部门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2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城乡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的条件,按照以下程序核对评估和认定: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或者其他社会救助,应经县(市)、区相应的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组织初审,符合认定、救助条件的,将低收入家庭核查认定表、授权书、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核定。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民政部门不予受理。县(市)、区民政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和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是否符合所申请认定或救助项目的标准、条件进行核对评估、调查审核。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教育、农业、国土资源、科技、交通运输、税务、工商、住房公积金、金融办等相关部门按照低收入家庭认定需要提供相关信息。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核对评估、调查审核情况,提出认定意见,反馈同级相应的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申请人对核对评估和认定有异议的,应向相应的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民政部门向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说明,由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统一答复申请人。

申请低收入家庭以及其他社会救助时,不予以进行或中止经济状况核评和认定的情形,按照相应的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核对评估方式

第十五条 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核对评估可以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按规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与有关部门核对评估,取得申请人家庭相关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一)系统核对。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相关数据信息,建立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管理系统,县(市)、区民政部门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对申请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认定或者其他社会救助和已享受城乡低保、其他社会救助,以及已认定为低收入家庭进行核对评估和复核。

(二)人工核对。对尚未建立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管理系统,县(市)、区民政部门通过与相关部门间采用加密U盘、联合会审、制定电子表格名单进行提交和信息比对等方式,对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评估。

(三)实地核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取证等方式核对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评估。

第六章 核对评估机制

第十六条 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核对评估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成立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核对评估工作领导小组(或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信、卫生、教育、农业、国土资源、水利、科技、交通运输、税务、工商、统计、住房公积金、金融办(中心支行)、残联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具体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中心)设在民政部门。各级政府要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通过录用、聘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各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核对评估工作需要,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信息,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的管理、组织与实施。研究制定核对评估政策;与有关系统、单位协调联系核对评估工作;提供婚姻、殡葬等信息;以户为单位建立核对评估档案和社会救助申请家庭诚信体系。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评估、城乡低保等社会救助、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三)物价部门:负责提供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配合做好家庭财产评估。

(四)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登记、户籍、销户等基本信息。

(五)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工作经费及系统建设维护经费,提供财政供养人员工资等相关信息。

(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居民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信息,家庭成员失业登记、就业登记情况。

(七)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居民房屋产权拥有、交易、房屋出租和房屋征收补偿及保障性住房等信息。

(八)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平台研发运行的技术性保障工作。

(九)卫生部门:负责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缴费和享受待遇信息。

(十)教育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子女出国留学,或就读(就托)高收费学校(幼儿园)信息。

(十一)农业部门:负责提供土地承包和农机、种养殖项目补助信息。

(十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征地、补偿等信息。

(十三)水利部门:负责提供水库移民及扶持信息。

(十四)科技部门:负责提供知识产权转让信息。

(十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与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有关的车辆营运等信息。

(十六)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的纳税信息。

(十七)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信息以及企业股东信息。

(十八)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费支出等信息,配合相关部门测算城乡低保标准、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和其他社会救助标准。

(十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贷款等信息。

(二十)金融办、人行中心支行:负责对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成员的存款信息、基金购买信息和证券交易的转帐信息按一定的标准进行核对。记录出具虚假证明的企业和个人不良信用信息。

(二十一)建设部门:负责提供居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信息。

(二十二)残联:负责提供残疾人登记管理、残疾等级评定、残疾人就业扶持等信息。

根据核对评估工作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应提供其他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评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核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成员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无关单位或个人泄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成员应积极配合核评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申请家庭成员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乡低保待遇、低收入家庭资格和专项社会救助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及相应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取消已批准享受的相关待遇和认定的资格,并将相关情况记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骗取的救助资金,由相关批准部门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3101日起2018930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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